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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软件引发的侵犯商业秘密、著作权等不正当竞争的巨额索赔案

来源:东方商律网作者:张怡 律师时间:2014-12-25

  原告A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是国内最具规模的专业投资咨询机构,主要业务包括证券研究、投资顾问、基金销售、财务顾问、管理咨询、证券信息咨询和专业培训及相关软件系统等。

  原告a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是A公司之绝对控股子公司,依托A公司相关资源专门进行证券投资分析系统的软件研发和经营。被告B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和被告b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是两个相互独立的公司法人,业务领域各有不同。前者的业务主要面向个人客户市场,其主打产品是某理财终端软件,拥有自己的商标和域名。后者的业务主要是面向机构客户市场,其主打产品是某资讯金融终端软件,拥有自己的商标和域名。两原告的业务范围主要在机构客户市场,与b公司存在市场竞争关系,而b公司经过快速发展壮大,已成为我国金融信息服务领域的龙头企业,其市场占有率已在本土金融信息服务业中处于第一位,被媒体称为“中国最具实力和希望的金融信息提供商”,且企业处于上市辅导阶段。两原告以B公司的下属产品某理财终端软件未经其许可盗用其研究报告内容为由,将B公司和其关联公司b公司告上法庭,诉其侵犯著作权及商业秘密构成不正当竞争,索赔1200万人民币,并要求其在各大主流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

  法律分析:此案乃知识产权案例中的非典型要案,本所律师团队接受两被告委托后,首先对委托人的相关软件产品进行了详细的分析,从技术内容和法律层面进行多方论证;其次仔细研究对方提交的大量证据,发现该案原告存在夸大事实且有攻击竞争对手进行恶意诉讼的嫌疑;最后纵观全案,我们拟定本案的三大争议焦点并进行抗辩:

  (一)b公司虽然与两原告存在竞争关系,但涉诉软件并不归b公司所有,且b公司也没有其他共同侵权的行为,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二)两原告主张涉诉软件里引用的研究报告的部分内容为非法秘密窃取,故侵犯其商业秘密。对此,我方就对方提供的大量复杂证据进行逐一梳理,得出其报告记载日期很多是晚于其真实发布日期,说明原告是有意将报告记载日期推后。另我方对两原告的大量研究报告在网上的公开情况进行了举证,充分说明其报告并不具有秘密性,被告不存在侵犯其商业秘密的行为。

  (三)被告B在其涉诉软件中引用了原告报告的部分内容,是否构成侵权其著作权以及侵权损害赔偿的量化。对此,我方依据《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并结合该涉诉软件的功能内容,对软件功能进行充分地演示和说明,明确该引用仅是对软件某一项子模块的功能结果进行引证式说明,为辅助性功能。另外从财经媒体和金融信息服务行业的特殊性和必要性出发,论证公开并相互引用研究报告摘要是行业惯例,可以有效遏制类似老鼠仓的金融欺诈。最后从《伯尔尼公约》、《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等国际公约对合理使用的法律依据进行法理论证。

  判决结果:在经过将近两年的质证和审理后,法庭基本采纳了我方的代理意见并裁决:一、认定被告b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无须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二、认定原告的研究报告并不具备秘密性,不能被认定为商业秘密,故被告B不存在侵犯其商业秘密的行为;三、被告B引用原告的研报摘要,并不存在侵权故意,无须在各大主流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但应当支付适当使用费,酌定为6万元。一审判决后,两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高院,最终被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至此,一场危机四伏的恶意诉讼及天价索赔案终于被成功化解,也成为专业律师帮助企业摆脱恶意诉讼的经典案例。

  案件解读:相比一般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该案在多个方面存在复杂性,第一,原告和被告都不是单一主体,且两原告和两被告之间在行业领域存在交错竞争关系,这也为诉讼意图和诉讼策略的复杂性提供了客观基础;第二,该案涉及的产品具有极强的专业性,而所涉的金融环境又具有行业的特殊性和时代特点,使得在突破常规事实和法律认定上存在空间,法庭虽在定性上维持了常规,但在定量上给予了极大的突破,也充分体现了法庭根据具体案情的材料证据所进行的自由裁量权。第三,案件本身涉及的内容量非常庞大,双方在证据的研究和准备上也是一个质与量的博弈,特别作为被告如何在有限的条件下利用对方的证据攻其漏洞为我所用,成为该案的一个抗辩亮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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