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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币贷款中银行随时调整贷款利率条款的合法性

来源:东方商律网作者:王军、李婕音时间:2014-12-25

  随着美元、欧元、英镑等外币对人民币的汇率近年来持续下降,且美元国际市场利率在近年也持续在较低水平,汇率差及利率差促使越来越多的人开始关注并选择使用外币(主要是美元)贷款,以降低贷款成本。但是,在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中,往往赋予了银行单方随时调整贷款执行利率的权利。这样的条款对于借款人而言显然意味其签订了该合同即将任银行宰割,从而无法保证达到其降低贷款成本的目的。那么,这种看似显失公平的“霸王条款”是否合法有效呢?

  【法庭直播】郝某与某外资银行(以下称“该银行”)于2010年11月签订美元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的贷款年利率为该银行指定的当日外币优惠贷款年利率6.25%(作为基准利率)下浮1.75%执行,即年利率4.50%,合同第二条第六款第(三)项内容为:“抵押权人(该银行)有权单方随市场情况不时调整贷款利率(适用外币贷款)”(以下称“A条款”)。在放款后仅一个月,该银行即依据A条款将贷款合同的执行利率调整至5%;在2011年12月,银行再次单方提高执行利率至6%。郝某与该银行多次交涉无果,遂以A条款排除了其控制利率风险的主要权利,使其处于极不公平且危险的地位,应认定为无效条款为由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条款分析】A条款是该银行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根据我国《合同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格式条款具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或者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或者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等情形的,该条款无效。可见格式条款并非一概无效,仅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特定情形下才被认定为无效条款。

  不同于人民币贷款的政策与法规,中国人民银行2000年发布的《关于改革外币存贷款利率管理体制的通知》和《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2]第4号》都明确了放开外币贷款利率的政策,确定各种外币贷款利率及其计结息方式由中、外资金融机构根据国际金融市场利率的变动情况以及资金成本、风险差异等因素自行确定。依照该规定,可认为主管机构已授予银行自行确定外币贷款利率及计结息方式的权利,该银行在其制作的格式合同中对此当然可以予以约定;同时银行作为金融机构,依市场情况及经营状况调整其贷款利率,是利率市场化的基本表现。故A条款约定将调整利率的权利赋予该银行亦符合我国金融政策和商业习惯,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其次,贷款合同中,银行的主要责任在于按约发放贷款;客户的主要责任是按约偿还本息,主要权利为接受贷款。A条款赋予该银行具有根据市场情况自行调整贷款利率的合同权利,并未免除其责任;郝某作为贷款债务人,并无设定贷款利率的天然权利,故A条约定未排除郝某的相关合同权利,也未加重郝某的责任。

  同时,在境内外币贷款利率完全市场化的情况下,郝某贷款时完全可以自主选择银行并具有充分的协商机会和是否缔约的决定权,不存在该银行利用优势地位强迫郝某接受不平等条款的市场环境情况。司法实践中通常会充分尊重缔约自由和当事人意思自治,保护当事人合同项下的合法权益。

  【结论】该银行单方调整利率,确有免除自身风险,加重郝某负担的可能,但此调整即使存在此类显失公平情节的,也并不必然导致相应条款无效的法律后果;A条款虽赋予该银行单方调整利率的权利,但权利的行使需在一合理合法的区间内进行。仅在银行行使权利超过合理区间时,客户可另行主张其相关权利,但这并不影响A条款在合同中的效力。因此在外币贷款中,看似为“霸王条款”的赋予银行单方不时调整贷款利率的条款属合法有效的条款。【法院判决】一审及二审法院均驳回了原告郝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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